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64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促字第64927號債權人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本金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票面金額共計175,000元,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影本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從而,應駁回其聲請,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袁玉玲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