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四六號抗告人 王文慶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慶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胡文泰 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十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胡文泰前以伊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未償為由,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前訴訟程序即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四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伊如數返還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惟原法院並未訊問證人 王聖浩 ,僅以王聖浩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所為「是,我確定沒有還」之證言,為伊不利之認定。然證人王聖浩並未敘明借款日期及金額,且其於該日庭訊另證稱「到目前沒有還,有二百五十萬元,但是細目我不清楚」等語,前後證述顯相矛盾。原確定判決對此新證據未予斟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訴,無非以:抗告人所指王聖浩之證言,係於前訴訟程序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足認抗告人得以知悉其證言內容,並可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王聖浩之證言亦經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詳予調查審酌,並無未及斟酌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要件有間,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本件抗告人主張證人王聖浩之證言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指王聖浩之證言是否該當該條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其准駁應以判決為之,乃原法院認其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即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法官邱瑞祥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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