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上訴人 李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有告訴人 賴雅琦 、證人 王振森吳俊霖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為補強佐證,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已臻明確,無傳喚 林國忠王世豪曾殷明 (下稱林國忠等3人),就其等曾向上訴人保證帳戶係供代收合法遊戲款項之待證事項到庭作證之必要;上訴人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其於原審否認犯罪(王世豪與 黃盟強 從事網路遊戲代收,命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代收遊戲款項使用,其方提供王振森之帳戶給黃盟強使用,並收取王振森提領之款項後轉交黃盟強,其不知有詐欺、洗錢情事),不可採信;皆依卷內資料加以指駁與說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林國忠等3人、黃盟強曾向其保證提供帳戶,係供代收合法遊戲款項,無任何違法金流,其不知黃盟強係做詐欺勾當,僅因林國忠全身癱瘓且是其好友,才幫助提供帳戶及找代收人員,原審未傳喚林國忠等3人作證,遽為判決,自有違法等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執與其在原審相類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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