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16號原告 林笑 被告 葉耀元
葉耀仁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21,196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徵裁判費21,196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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