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抗告人陳○仁(人別資料詳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對於判決前關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無論執行是否已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抗告,縱於判決確定後,法院不得以無抗告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係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為駁回抗告人陳○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抗告人則於同年月21日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所犯殺人未遂等犯行,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檢察官就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上訴駁回,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移送執行中,有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雖於合法提起抗告後,成為執行程序之受刑人,已非本案審判程序之羈押中被告。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原審裁定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經原審於111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嗣延長羈押至112年3月28日止,再自112年3月29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3月。茲抗告人被訴上開犯行,經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復經原審判決上訴駁回,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抗告人再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其面臨重典,實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抗告人自承無固定住所,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況抗告人所涉犯上開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抗告人健康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必須考量因素。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患有失智,審判期間原處於精神不濟狀況,迄今年4月間才稍康復,年近7旬,且多次就醫,因忘記家中地址,才回答居無定所,其已年邁,實無逃亡可能,希望讓其交保就醫等語。
五、惟查:本件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爭論。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