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由 黃盟強 (已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李國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3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不知情之人取得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自該人頭帳戶內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09年7月28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 王振森 (另經本院判決無罪,現經檢察官上訴中)取得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卡後,再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欺 賴雅琪 ,致賴雅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轉(匯)入時間」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甲、乙帳戶,復由王振森依李國華之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臨櫃提領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給李國華,再由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 賴雅琦 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雅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李國華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26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雅琪、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森、證人即目擊李國華遊說王振森提供帳戶之被告友人 吳俊霖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第67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9頁、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5頁、第128頁至第13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匯款至甲、乙帳戶之轉帳帳戶、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0日高銀密營運字第1090001871號函暨檢附之甲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儲字第1090944699號函檢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高營字第1101800201號函檢附同案被告王振森為附表二編號2提領行為之提款單、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09年3月30日高銀右密字第1100000363號函暨檢附同案被告王振森於109年7月28日提領20萬元之提款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81頁、第83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同案被告王振森收取甲、乙帳戶提款卡再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後,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甲、乙帳戶,之後由同案被告王振森提領部分款項並交由被告,被告再轉交給黃盟強,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述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向同案被告王振森收取甲、乙帳戶提款卡,及於同案被告王振森提款後交由被告轉交上手之事實,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院卷第92頁、第24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起訴書此部分之論罪如上。又被告、黃盟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
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265頁至第270頁】,且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徵諸前述說明,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更無從按累犯規定審酌是否加重被告之刑,併予敘明。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
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中之分工,兼酌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作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被告固有向同案被告王振森取得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並收取該部分款項轉交上手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李怡靜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轉(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賴雅琦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9日,陸續撥打電話予賴雅琦,佯稱投資可投資獲利等語,使賴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09年7月28日13時35分40,000元甲帳戶109年7月28日13時38分100,000元109年7月29日60,000元109年7月29日13時49分許100,000元乙帳戶附表二編號轉(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民國)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甲帳戶109年7月28日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高雄銀行楠梓分行)200,000元109年7月30日高雄銀行右昌分行114,944元2乙帳戶109年7月29日15時28分楠梓右昌郵局(高雄43支)100,00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27531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142號卷,稱他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38號卷,稱偵卷;四、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卷,稱審訴卷;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6號卷,稱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