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1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林郁婷

被告 杜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32元,及其中49,913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2月2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29日起至93年1月29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94年5月31日止尚積欠51,432元(含本金49,813元及被告另於94年4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分別借款2,006元及1,006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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