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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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一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十二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五權村十號方向行駛,駛至大園鄉五權村九之三六號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鄉○○路往埔心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近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路口,致被告乙○○發現被告甲○○所駕駛之機車時,已閃剎不及,被告甲○○所駕駛之機車撞及被告乙○○機車之後方,致被告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及上唇瘀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甲○○、乙○○分別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已分別撤回其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