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炫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炫辰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炫辰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10時許,在其任職公司附近某處,以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服用毒品,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眼神渙散、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依法裁罰),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炫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堪以認定。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二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十三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8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2300ng/ml,均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即愷他命數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堪認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足以影響被告之精神狀態。再者,被告為警攔查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身體顫抖抽蓄等情形;經命其做直線測試,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狀態;同心圓測試部分,雖被告確於同心圓內畫圓,然其繪製時間長達6分鐘,且所繪線條彎曲而非平順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注意能力、手腳控制能力等項,均已因毒品之影響而與常人有明顯差異,致無法順利完成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自然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益徵被告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施用前開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固可佐證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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