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順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順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叁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貳支(合計驗餘毛重貳點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順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5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2案)、4月(第3案)確定,第3案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案則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84公里處,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173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合計驗餘毛重2.29公克)、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定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足資佐證,其中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73公克,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毛重2.29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4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0
2號檢驗鑑定書1份得憑,此外,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1紙、扣案物照片17幀存卷足參,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
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續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5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2案)、
4月(第3案)確定,第3案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2案則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得佐,足見被告在101年5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之犯行,係1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遭查獲後,固曾陳明其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猴」之人,然依卷內資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阿猴」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驗餘淨重0.173公克,另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亦經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毛重2.29公克,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104年9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902號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皆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