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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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裕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667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裕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青(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所明定。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查,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月15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04.17│104.04.1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263號│第1263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1.03│104.11.03│├───┼────┼───────────┼───────────┤││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4.11.03│104.11.2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罰金之案件│動│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373號│16372號│└────────┴───────────┴───────────┘附表:
┌────────┬───────────┬───────────┐│編號│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3.05│104.03.0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年度及案號│第1773號│第177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分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6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11.26│104.11.26│├───┼────┼───────────┼───────────┤││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104.12.21│104.12.2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罰金之案件│會勞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666號│6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