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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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琮祐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將裁判確定前行為人所犯得為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是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權限,改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聲請檢察官為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其原得獲易刑處分之機會,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07.10│102.01.10│102.09.15│├──────┼────────┼────────┼────────┤│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新北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調偵字第572號等│調偵字第572號等│偵緝字第162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104年度侵上訴字│104年度侵訴字第││事││第194號│第194號│48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8月11日│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侵上訴字│104年度侵上訴字│104年度侵訴字第││判││第194號│第194號│48號││決├────┼────────┼────────┼────────┤││判決確定│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7日│104年10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1822號│執助字第1823│執字第15174號│││(執行中)│(執行中)│(執行中)│└──────┴────────┴────────┴────────┘┌──────┬────────┬────────┬────────┐│編號│5│6│(以下空白)│├──────┼────────┼────────┼────────┤│罪名│妨害性自主罪│恐嚇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11.25│103.06.1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緝字第913號等│偵緝字第913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侵緝字第│101年度侵緝字第│││事││135號│13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2日│104年11月12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侵訴字第│104年度侵訴字第│││判││135號│135號│││決├────┼────────┼────────┼────────┤││判決確定│104年12月10日│104年12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60號│執字第374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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