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維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維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鄂維安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中旬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真」之成年女子之指示,前往高雄市某便利超商內,利用便利超商提供之物品寄送服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寄至臺中市予不詳之成年人收受,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104年12月28日14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 張家瑜 聯繫,並佯稱係其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隔日即歸還云云,致張家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14時45分許、15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鄂維安上開郵局帳戶。嗣因張家瑜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鄂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證詞。
㈢證人張家瑜提供之新竹西大郵局匯款單及網路銀行列印資料。
㈣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是為申辦貸款所用,但因財力不足,無法透過銀行貸款,對方說只要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給伊,就能順利貸款,這次辦貸款沒有填寫申請書及簽訂合約,也不知道代辦業者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而伊當時帳戶內已無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嗣告訴
人張家瑜於前揭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而匯款6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張家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前開郵局匯款單、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甚明。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申請就學貸款之經驗,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一般銀行之貸款流程當有所知悉,則其以與一般貸款之過程迥異之前揭貸款過程置辯,自難採信,況且被告亦自承其申請本件貸款並未填寫貸款申請書,對將來確切之還款方式及利息亦均無約定等情,此更顯示其所稱之本件貸款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再者,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前揭自稱「雅真」之人之身分背景一無所悉,已與常理不符,且「雅真」既取得其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雅真」或其他輾轉取得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可輕易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對此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而上情乃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可輕易思及者,然被告僅憑他人以手機通訊「LINE」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如此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益見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又佐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係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堪認其對於該帳戶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性或風險有所預見,然其仍率然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之人,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張家瑜受有6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復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於偵查中陳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