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切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拾肆張、簽單總表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切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由陳秀切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2樓之4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電話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接聽賭客下注電話及收集簽賭金之工作,另由上開成年男子擔任組頭,共同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之賭博,供不特定多數人撥打電話至陳秀切上開住處,簽選號碼聚眾與之賭博財物。其經營之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我國大樂透每期由號碼01到49號開出之6組號碼及1組特別號為標的,供不特定人於每期香港六合彩、我國大樂透開獎前圈選號碼後,傳真或撥打電話至陳秀切上開住處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而陳秀切實收80元,嗣再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我國大樂透開獎之6組號碼相互核對,若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我國大樂透開出之其中2組號碼(即俗稱「二星」),每注可得57倍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我國大樂透開出之其中3組號碼(即俗稱「三星」),每注可得570倍彩金,若簽中香港六合彩、我國大樂透開出之其中4組號碼(即俗稱「四星」),每注可得7500倍彩金,陳秀切並將每期投注之簽賭單匯整後,以電話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傳真予上開成年男子所持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家用電話下注。上開各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賭資均歸上開成年男子所有,陳秀切則從中抽取差價,每期獲利1、2000元,迄今獲利2、3萬元,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4年11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陳秀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陳秀切當場賭博之器具簽注單14張,及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臺、簽單總表13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切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10
4年度聲搜字第227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8張(見警卷第14頁、第16至19頁、第43至56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傳真機1臺、簽注單正本14張、簽單總表正本13張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我國大樂透簽賭之行為,係依「香港六合彩」、「大樂透」每星期開獎之特性所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及單一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反透過招攬不特定人賭博之投機方式以營利,破壞社會秩序,使民眾沉迷賭博而影響其家庭、工作,所為實應加以非難,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其犯行,又無前科,兼衡被告自稱職業為清潔人員、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扣案之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簽注單14張(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8至30頁、第36至38之1頁),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經營香港六合彩、我國大樂透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而觀諸該簽注單之內容,均係供賭客下注時所用之簽注單,自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傳真機1臺,係供被告傳真簽單總表予上游組頭所用,而簽單總表13張(見警卷第24至27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2頁,其內容均係記載同日賭客簽注之總帳,並非賭客下注之簽注單),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香港六合彩、我國大樂透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