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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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 林烈堂 訴訟代理人 陳秀岡 被告 林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8、9、11、1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前曾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及清償期均至民國83年10月21日止,迄今已逾22年,是已罹於法定期間,惟因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爰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以維護財產權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不動產物權之歸屬,原則上應以登記名義人為準。經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迄今仍登記於訴外人旭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而非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至89頁),是難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具有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從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本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旭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已於96年間經廢止登記,並由原告擔任清算人,有原告所提臺灣臺中地法院法就原告聲報就任清算人准予備查之函文、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8、94至96頁)。惟揆諸上開規定,旭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原告就其職務固有「代表旭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上行為之權利,惟尚非得以「自己之名義」為訴訟上行為。況查,上開規定所稱「了結現務」乃係就公司解散、廢止登記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由清算人代表公司繼續辦理者而言,然本件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乃係於旭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遭廢止登記後始行提起,顯非前述「了結現務」之範圍,從而自非清算人即原告之職務,是原告縱為旭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亦尚不得代表旭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益屬無據。據上,本件應先由原告本於旭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辦理清算完結而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由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人起訴,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