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騎乘機車返家,且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高達296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於道路上,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甚高,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目前仍緩刑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竟不知警惕,再故意犯此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