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消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肆貳公克)沒收消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16日勒戒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與其另犯之偽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市○○路○段○○○巷○○弄16樓2樓租屋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3月19日13時採尿時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已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19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42公克)、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1組。
二、證據名稱: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偵查卷第16頁)、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7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5頁)。
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⑷扣案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
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⑹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4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