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陸點柒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裝毒用黑色袋子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數量淨重伍點壹柒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吸管肆支、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裝毒用黑色袋子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陸點柒陸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數量淨重伍點壹柒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吸管肆支、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裝毒用黑色袋子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6.76公克,空包裝總重
1.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數量淨重5.1775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器1組、吸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至磅秤1個、分裝袋1批、裝毒用黑色袋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得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愷他命,並非海洛因亦非甲基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而公訴人本案並未起訴被告販賣或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被告雖無正當理由而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亦僅能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得之放置毒品用塑膠盒子1個,據被告供稱該盒子乃用來裝其主觀上認知糖粉之愷他命,並未用以裝扣案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足認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事證證明與其施用毒品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