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2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間,在臺中巿福林路某處,與朋友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酒駕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途經臺中○○○區○○○街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處,因酒精作用,無法專心注意車前狀況,遂於上開時、地擦撞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丁○○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目前仍昏迷未醒等重傷害。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即下車查看及協助救護,反而踩踏油門離去,置受傷之丁○○不管。嗣經路人追捕,始於距離現場約一百八十公尺處之立人派出所前攔截到乙○○,並經路人報警處理(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 莊嘯凡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九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被害人丁○○汽車駕駛執照、酒精濃度測試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附之病情說明、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八號民事裁定、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函。
三、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與被害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丙○○達成和解,並獲被害人丁○○之法定代理人丙○○之諒解,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按係代行告訴人之撤回,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九0號刑事案件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參(該案卷第八十七頁),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