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與其母 曾莉妍 一起前往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居處,欲收取貨款,然乙○○表示因貨品遲延給付,而拒絕支付貨款。丙○○與曾莉妍正離去至庭院時,因丙○○對曾莉妍陳稱:「媽,他們是在裝瘋」(臺語),經乙○○聞言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將丙○○拉至居處客廳,並將丙○○壓倒在地上,再以手抓住丙○○之頭部去撞擊地面,及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腦震盪、右手挫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目擊證人曾莉妍於偵查中之證詞,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目擊證人曾莉妍於偵查中之證詞,係於案發時就其親身目擊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拒絕付款,要去關門時,丙○○以右手拉住伊之右手,並用左手攻擊伊曾開刀之左大腿,伊要閃躲丙○○,往房內退縮,因為當時下雨,台階上濕濕的,伊與丙○○均滑倒在地,後來雙方在地上相互拉扯,丙○○右邊額頭受傷可能是撞到鋁門,嗣經丙○○母親將丙○○拉開,然後丙○○與其母親就離開了,伊並未出手毆打丙○○云云。惟查丙○○與其母曾莉妍於上開時間一起前往被告上開居處,欲收取貨款,被告表示因貨品遲延給付,而拒絕支付貨款。丙○○與曾莉妍正離去至庭院時,因丙○○對曾莉妍陳稱:「媽,他們是在裝瘋」(臺語),經被告聞言隨即衝出庭院,先徒手如何將丙○○拉至居處客廳,並如何將丙○○壓倒在地上,再如何以手抓住丙○○之頭部去撞擊地面,及如何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丙○○因遭被告毆打,雙手乃用力掙扎,有打到被告前受傷之左大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述綦詳,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曾莉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右額頭受傷之照片二張附卷可憑。參以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既先遭告訴人攻擊左大腿,且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僅係與告訴人在地上相互拉扯,何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均稱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否認上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不同意和解,實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指證述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非虛,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姊 鄧宜婷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丙○○與乙○○雙方拉扯在一起,然後均跌倒在地上,丙○○就打乙○○之下體,乙○○就防衛推丙○○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以伊與丙○○均滑倒在地,後來雙方在地上相互拉扯云云,尚有未合,無非迴謢被告之詞,尚不足採。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四親等旁系血親之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又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堂弟,亦即其家庭成員中之四親等旁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毆傷告訴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