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安和路方向直行,途經臺中市○○路○段○○號之「福懋加油站」入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天候雨,但晨間有晨光,且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適有對向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左轉迴車欲進入該加油站加油,亦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逕行左轉迴車,欲進入該加油站,甲○○因而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遂與乙○○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右小腿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內側皮膚撕裂傷,傷口大小約55公分,骨頭暴露、右小腿脛骨粉碎性骨折,骨折處合併皮膚撕裂傷、右小腿腓骨骨折合併肌肉撞擊傷及右肩上端肱骨骨折等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志明 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七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張、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受傷情形照片四張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雨,但晨間有晨光,且路面為柏油、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因而煞避不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逕行左轉迴車,欲進入該加油站,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往左迴車擬往加油站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被告駕駛輕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志明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員林志明出具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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