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0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現仍在緩刑期內,竟不知警惕言行,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從中國時報之徵才廣告上,得知詐欺集團徵人之訊息後,即自九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八日止,加入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生 」之成年人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相互分工,由丁○○在臺灣地區擔任行動基地台之角色,負責接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大陸地區撥打入臺灣地區之電話,再依指示由其負責之行動基地台,插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SIM卡,轉接至臺灣地區民眾之電話,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能與臺灣地區之民眾通話,以遂行其施用詐術之行為。丁○○乃先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宏」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購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係懸掛在福特六和自小客車)之三菱自小客車一部,作為行動基地台之平台使用,並在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寄送之轉接通訊器材及行動電話SIM卡後,將該批器材及行動電話SIM卡組裝在前開自小客車上,用以轉接詐欺集團之詐騙電話使用。丁○○另提供其妻 徐乃文 (不知情)開設在台新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匯入薪資及給付代墊款之用。該詐欺集團先後詐騙下列被害人得財:
㈠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居住在屏東縣○○
鎮○○路之民眾丙○○接獲詐騙電話,佯稱:「是當兵的同袍,急需用錢,請幫忙匯款,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電話供聯絡」云云,丙○○不知有假,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四時許,旋依對方指示匯款二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㈡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民眾戊○○在臺北
縣土城市○○路(起訴書誤為學府路)之處所接獲詐騙電話,佯稱:「友人急需用錢,請幫忙匯款,並留下0000000000號之電話供聯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五時許,即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三萬元、二萬元,合計五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㈢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居住在桃園縣
觀音鄉保生村之民眾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行動電話遭冒用,帳戶會被凍結,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云云,己○○不疑有他,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即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合計二百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㈣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三時二十八分許,居住在桃園縣○
○鄉○○村○○路(起訴書誤為 拔子林 )之民眾乙○○接獲詐騙電話,佯稱:「有電話費帳單未繳納,並留下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云云,乙○○不知有詐,旋於同日依對方指示匯款五十萬元至指定帳戶內。
嗣因丙○○、戊○○、己○○、乙○○均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警方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十六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旁之停車格內,查獲丁○○,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轉接器三十三組、行動電話晶片卡五十七張、行動電話門號貼紙四包、蓄電池三顆、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上開自小客車一部,及被告求職之中國時報一張、台灣優力加油站發票存根一張。之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位在臺中市○區○○○路一一七之十八號住處執行搜索,再扣得丁○○所有供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中國大陸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及丁○○之妻徐乃文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存摺一本,暨丁○○所有非供上開詐欺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戊○○、己○○、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戶名 許乃文 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轉接器三十三組、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三菱自小客車一部、行動電話晶片卡五十七張、行動電話門號貼紙四包、蓄電池三顆、戶名徐乃文之台新銀行存摺一本、中國大陸行動電話SIM一張。
三、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上開詐欺犯行所用(指分別用在詐騙被害人丙○○、戊○○、己○○、乙○○錢財之物,例如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晶片卡等物)或預備供違犯上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指未用在詐騙被害人丙○○、戊○○、己○○、乙○○錢財之物,以被害人丙○○被訛騙錢財為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以外之扣案行動電話晶片卡,係被告預備供違犯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其餘依此類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在各該所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戶名許乃文之台新銀行存摺一本,係被告之妻許乃文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又不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雖係被告所有,但被告否認係供違犯上開詐欺犯行使用,辯稱:僅供己私人使用等語,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三支行動電話確係被告違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又不屬違禁物,爰亦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行動電話轉接器三十三組。
二、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三菱自小客車一部。
三、行動電話晶片卡五十七張。
四、行動電話門號貼紙四包。
五、蓄電池三顆。
六、中國大陸行動電話SIM一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