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營毒偵字第27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被告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政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詎王政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復為下列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於108年5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後,以針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12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攔查,王政賢於偵查職務之員警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承認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自行提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嗣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10月8日某時,在臺南地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因行跡有異,為警巡邏時發覺而攔查,經王政賢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政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08年5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件附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25頁、偵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13頁、第11頁)。另被告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26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602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參見偵一卷第53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故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從而,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即無再予觀察勒戒或緩起訴處分之空間,應逕行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19日以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6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4月1日起至110年3月31日止一節,業有107年度營毒偵字第36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參諸前開見解,自應依法訴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8年5月11日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臨檢員警發現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主動提出所有並用以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且自承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8年5月12日高市警保大偵專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參見偵一卷第3頁至第5頁)。故被告就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而表示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一節,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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