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VANQRANG(裴文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UIVANQRANG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BUIVANQRANG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五行「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更正為「進入該處房間」,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和3至5,二日各陸續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數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時間、地點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應整體視為一行為,各應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不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竊盜、詐領他人財物花用,行為實可非議。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共新臺幣6,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得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被告已將之丟棄,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本院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9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680號被告BUIVANQRANG(越南籍)
男29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安
定區牛肉寮65之35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VANQUANG(越南籍、中文名:裴文光,下稱裴文光)原係TRANHUYBINH(越南籍、中文名: 陳輝平 ,下稱陳輝平)同事,2人同住臺南市安定區牛肉寮65之35號宿舍。裴文光於民國108年09月27日12時許,見陳輝平上開宿舍3號房住處房門未上鎖且室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該處並徒手竊取陳輝平放在床上皮包內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輝平),得手後隨即持該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前,擅自以陳輝平之生日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陳輝平所有存放於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所屬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得手共計新臺幣(下同)6400元,嗣裴文光得知陳輝平報警後,乃將上開竊得之提款卡丟棄,盜領款項亦花用殆盡,嗣為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輝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裴文光業已逃逸致本署無從傳訊,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輝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陳輝平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簿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各1份及附表所示ATM暨路口監視錄影截圖相片共1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裴文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5個別多次提領款項,係分別於同一日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屬接續犯,請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1次竊盜及2次詐欺罪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本件犯罪獲有提款卡1張及款項64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鄭夙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ATM名稱)│提領金額│├──┼───────┼─────────────┼────┤│1│108年9月27│臺南市○○區○○里000號│1000元│││日12時45分│(統一超商港龍門市ATM)│││││││├──┼───────┼─────────────┼────┤│2│108年9月27│臺南市安定區中崙150號(│500元│││日18時38分│華泰銀行臺南分行ATM)│││││││├──┼───────┼─────────────┼────┤│3│108年10月│臺南市○○區○○路○○號(│1000元│││10日17時9│官田工業區郵局ATM)││││分││││││││├──┼───────┼─────────────┼────┤│4│108年10月│同上│3000元│││10日17時10│││││分││││││││├──┼───────┼─────────────┼────┤│5│108年10月│同上│900元│││10日17時12│││││分││││││││├──┴───────┴─────────────┼────┤│共計│6400元│└────────────────────────┴────┘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