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昭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昭銘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昭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郭昭銘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 藍立凱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今未達成調解;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627號被告郭昭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0號12
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昭銘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忠義路二段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照有自然光線,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即於燈號轉為綠燈後,貿然左轉, 適藍立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急倒地,撞擊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保險桿,致藍立凱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藍立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昭銘於警詢及偵│1.被告郭昭銘確有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與││││告訴人藍立凱閃避不及人車││││倒地、撞擊上述車之右後方││││保險桿之事實。2.被告郭││││昭銘矯正後視力1.2,視力││││良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藍立凱於│1.告訴人藍立凱於上述時間│││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LTW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2.有見到被告郭昭銘駕駛││││上述車欲左轉之事實。3.││││為閃避被告郭昭銘駕駛之車││││輛方人車倒地、撞擊上述車││││之右後方保險桿,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告訴人藍立凱為閃避被告郭昭│││斷證明書1紙│銘駕駛之車輛方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4│(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被告郭昭銘駕駛自小客車,轉│││故鑑定委員會108│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年4月29日南市│主因;告訴人藍立凱駕駛普通│││交鑑字第│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0000000000號函及│為肇事次因。│││函附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3)││││對向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及檢察官之││││勘驗報告││└──┴──────────┴─────────────┘
二、訊據被告郭昭銘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左轉前,沒有看到告訴人藍立凱的機車,左轉後告訴人藍立凱撞上,確認轉彎過程並無告訴人藍立凱存在,且係因告訴人藍立凱高速行駛方會撞上云云。然,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是該規定並未就轉彎至何程度為規範;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認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即處罰鍰,其修正意旨係指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故事,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等語,有修正說明1份、交通部100年
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綜合上述路權規定,於條例修正後,要求轉彎車之駕駛於轉彎前及轉彎時,均須注意有無直行車,被告郭昭銘抗辯轉彎前未見告訴人藍立凱騎乘機車云云,實非有據。故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昭銘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
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便報警表明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1頁),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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