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25號原告 何遠誠 被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楊春鈞 訴訟代理人 翁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108年7月1日向被告書面請求賠償,經被告於同年7月22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被告108年賠議字第0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孫駿平 為被告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員警,於107年3月3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北上49.3公里處,認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有超速情事,即駕車追趕,並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45.1公里處欄查,惟伊僅超速駕駛,既無危險駕駛,亦未辱罵員警孫駿平,復未持有凶器,又未反抗盤查及車上有毒品,或有拒捕妨礙其實行公務,然孫駿平竟違反使用手銬等相關規定,強行以手銬銬住並拖伊下車,致伊手部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6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
二、被告則以:孫駿平使用手銬將原告銬住並令其下車,係警方依法執行勤務的必要限度內,手段並未過當,原告訴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又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2項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3項規定:前2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含警銬,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示「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員警孫駿平違反使用手銬等相關規定,強行以手銬銬住伊並拖下車,致伊手部受有傷害而請求損害賠償,核屬主張員警孫駿平違反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警械,致其身體成傷而請求損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損害賠償糾葛所應適用之法規,自應以警械使用條例為斷。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38頁),訴請被告賠償66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