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七四一號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七四一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四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
柒萬捌仟壹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
訂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
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陸續借款,期間為九十一
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
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按日固定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
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前開借款利息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
此後即未依約繳款,則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二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三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