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0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進吉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七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進吉服飾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95年7月11日起至100年7月1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91%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還款至96年8月10日止,並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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