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被告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持卡人計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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