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2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之群企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戊○○人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群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27日起至99年4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37%機動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還款至96年5月26日止,起即未依約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及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之群企業有限公司、戊○○到庭未爭執,被告甲○○則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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