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 爰改 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月9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北往南行駛,同日下午6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撞及當時正倒完垃圾自路旁停放車輛處走出路面邊線行人之乙○○,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挫傷併左側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現腦部因受創而後,造成明顯腦退化之重大難治傷害。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乙○○受傷後,縱因腦退化而意識不清而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但查被害人尚有配偶健在,此據被害人媳婦 藍美琴 陳述在卷(參見96年度宜交簡字第22號卷第27頁96年3月8日訊問筆錄),依同法233條第1項,自得由被害人配偶獨立提起告訴,檢察官不察而逕行指定被害人兒子林正堂為代行告訴人,該指定程序顯有違背法律規定,而不合法。再本件未據被害人或其配偶提出告訴,檢察官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