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3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立借據,並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八萬元,依上開約定,其借款起迄日及利息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一所載,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詎料被告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依借據約
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二份、放款過去紀錄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立約人如
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原告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份、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二份、放款過去紀錄查詢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四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