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榮哲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被告洪乾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7、11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榮哲犯如附表一「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洪乾棟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榮哲(綽號 阿龍王哥林仔 、王ㄟ、 王仔 )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猶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借款廣告,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除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供作擔保外,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利息,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年利率約至少60%(其中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部分均預扣第1期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9次。又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人人因未準時繳交利息,洪榮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其等恫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言語,以加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借款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人,致渠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二、洪乾棟(綽號 小劉 )與 謝志勇 (本院通緝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借款廣告,於103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玉門路口,趁 饒佳珉 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給饒佳珉,並約定以10日為1期,1期利息4000元,除由饒佳珉提供個人證件(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台胞證)予洪乾棟、謝志勇供擔保外,洪乾棟、謝志勇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而取得年利率900%(計算式詳後述)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1次。洪乾棟、謝志勇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饒佳珉之同意或授權,先於103年3月2日持饒佳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假冒饒佳珉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偽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以上開門號刊登借款廣告,足生損害於饒佳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業務之正確性。
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14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3搜索,扣得洪榮哲所有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電腦(含有被害人帳冊明細)1臺;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徵得洪乾棟之同意,在洪乾棟所有停放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實施搜索,扣得洪乾棟、謝志勇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 陳明 輝、 蔡添福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饒佳珉、 王竣泓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黃竣鴻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洪榮哲、洪乾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洪榮哲、洪乾棟於本院審理期日,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被告洪榮哲涉犯重利、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
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第225至226頁),另被告洪乾棟涉犯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洪乾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第11157號偵卷第6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第217頁反面、第225至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輝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8至112頁)、證人即告訴人饒佳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6至88頁、第89頁正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3803號他卷第56頁正反面、第11157號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74至18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添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第173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竣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4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竣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8至120頁、第11157號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3至124頁、第2147號偵卷第156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陳圳松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7至128頁、第2147號偵卷第173頁反面至174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炯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1至132頁、第2147號偵卷第173頁正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鞏茂雄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5至136頁、第2147號偵卷第174至175頁、本院卷第139至144頁反面),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譯文資料、被害人帳冊明細列印資料、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3年5月7日一鹿港字第0009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9日遠傳(發)字第10310507237號函及所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7頁、第18至24頁、第139至145頁、第3803號他卷第2至4頁),足認被告洪榮哲、洪乾棟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借款時間,起訴書附表原載「103年9、10月間某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併此敘明。
㈡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榮哲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八所示之重利犯行,係採預扣利息之借貸方式,就如附表一編號六、九則未採預扣利息之借貸方式,關於年利率之計算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洪榮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60%至1200%不等;被告洪乾棟就上開重利犯行,亦係採預扣利息之借貸方式,年利率為900%{計算式:〈(4000×3×12)÷16000〉×100%=900%}。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利率、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洪榮哲、洪乾棟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榮哲、洪乾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榮哲、洪乾棟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並無有利於被告洪榮哲、洪乾棟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洪榮哲、洪乾棟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榮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洪乾棟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乾棟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原認被告洪榮哲就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然該次借款時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已敘明,被告洪榮哲此部分犯行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為,自不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洪乾棟與同案被告謝志勇間,就所犯重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洪榮哲雖先後貸以金錢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接續借款,然其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告顯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另被告洪榮哲就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犯行,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亦應分別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洪榮哲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洪乾棟就所犯重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洪榮哲前因重利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及附表二編號二至四(編號一部分未能確定係在102年7月31日後所犯,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洪榮哲、洪乾棟前均有重利之前科紀錄(被告洪
乾棟前案係判處拘役,尚不構成累犯),有被告洪榮哲、洪乾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將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被告洪榮哲復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語恐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洪榮哲、洪乾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洪榮哲業與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及五至九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且另經營偉哲工程行,從事正當事業,此有和解契約書7份及臺中市政府函附商業登記申請資料等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95、97、99、
205、207頁、230-242頁),被告洪乾棟亦與被害人饒佳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229頁),暨被告洪榮哲為國小畢業、之前做過刺青師傅,現在開工程行,已離婚,育有1女,老家尚有祖母與父親待扶養,被告洪乾棟為二林工商夜校,目前做油漆工,雖屬未婚,但未婚妻已懷孕,家中並有重度殘障的父親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22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榮哲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乾棟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㈡被告洪乾棟對被害人饒佳珉取得4000元之重利,而被告洪榮
哲對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八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八所示之重利,業據被告洪乾棟、洪榮哲分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被告洪乾棟業與被害人饒佳珉成立和解,被告洪榮哲亦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七、八所示之人成立和解,免除渠等之借貸債務,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榮哲對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重利,惟未成立和解,以及對如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之重利,惟如附表一編號六、九所示之人均已償還本金,被告洪榮哲取得之重利,均屬犯本件重利之犯罪所得,爰於各該「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所得為現金,無不宜執行或換算總額之問題)。另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擔保物」欄所示之物及被害人饒佳珉之個人證件(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戶照、臺胞證),係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及被害人饒佳珉借款時提供予被告洪榮哲、洪乾棟與同案被告謝志勇供擔保之用一節,業據被告洪榮哲(見警卷第4頁反面)、洪乾棟(見警卷第77頁)供陳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及被害人饒佳珉陳明在卷(見警卷第86頁反面、第101頁、第104頁反面、第109頁、第123頁反面、第127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1157號偵卷第57、58頁),被告洪榮哲、洪乾棟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及被害人饒佳珉清償借款本息後,仍須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擔保物」欄所示之物返還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人及被害人饒佳珉,均難認屬被告洪榮哲、洪乾棟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洪榮哲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之恐嚇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洪榮哲供陳在卷(見警卷4頁反面),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10頁、第119頁正反面),應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下諭知沒收之;扣案之電腦(含有被害人帳冊明細)1臺,係被告洪榮哲所有且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洪榮哲供陳在卷(見警卷4頁反面),亦應於附表一「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欄下諭知沒收之。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洪乾棟與同案被告謝志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洪乾棟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洪榮哲之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被告洪乾棟與同案被告謝志勇共同偽造之遠傳電信公司門號
申請書,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非屬於被告洪乾棟或同案被告謝志勇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該門號申請書上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饒佳珉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末查被告洪乾棟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饒佳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借│借款時間、│借款金│實貸金│擔保物│每期利息、年利率│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號│款│地點│額(新│額(新││(含計算式)、收│)│││人││臺幣)│臺幣)││取次數及獲利金額││├─┼─┼─────┼───┼───┼───┼────────┼───────────┤│一│陳│102年7月間│2萬元│1萬│票面金│10日為1期,每期│洪榮哲犯重利罪,處有期│││明│某日,在臺││7000元│額新臺│3000元,預扣利息│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輝│中市沙鹿區│││幣(下│3000元,年利率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山路永安│││同)3│635%{計算式:│。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巷181號│││萬元本│〈(3000×3×12│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票2紙│)÷17000〉×100│)、電腦(含有被害人帳│││││││、國民│%≒635%},另│冊明細)壹臺均沒收;未│││││││身分證│收取6次利息,共│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獲利2萬1000元│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未和解)│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二│饒│103年3月4│2萬元│1萬│票面金│10日為1期,每期│洪榮哲犯重利罪,累犯,│││佳│日下午1時││7000元│額4萬│3000元,預扣利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珉│許,在臺中│││元本票│3000元,年利率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市后里區成│││1紙、│635%{計算式:│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功路158巷│││駕照│〈(3000×3×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口││││)÷17000〉×100│M卡壹張)、電腦(含有││││││││%≒635%},共│被害人帳冊明細)壹臺均││││││││獲利3000元│沒收。││││││││(已和解)││││├─────┼───┼───┤├────────┼┤│││103年3月9│1萬元│8500元││10日為1期,每期│││││日下午5時││││1500元,預扣利息│││││許,在臺中││││1500元,年利率約│││││市西屯區西││││635%{計算式:│││││屯路與安和││││〈(1500×3×12│││││路口││││)÷8500〉×100│││││││││%≒635%},共│││││││││獲利1500元│││││││││(已和解)││├─┼─┼─────┼───┼───┼───┼────────┼───────────┤│三│蔡│103年2月17│3萬元│2萬│票面金│10日為1期,每期│洪榮哲犯重利罪,累犯,│││添│日上午11時││5500元│額6萬│4500元,預扣利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福│59分許,在│││元本票│4500元,年利率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臺中市沙鹿│││1紙、│635%{計算式:│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區○○路6│││國民身│〈(4500×3×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段統一超商│││分證│)÷25500〉×100│M卡壹張)、電腦(含有││││前││││%≒635%},共│被害人帳冊明細)壹臺均││││││││獲利4500元│沒收。││││││││(已和解)││├─┼─┼─────┼───┼───┼───┼────────┼───────────┤│四│黃│103年4月底│1萬元│9000元│票面金│10日為1期,每期│洪榮哲犯重利罪,累犯,│││竣│某日,在彰│││額1萬│1000元,預扣利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鴻│化縣福興鄉│││元本票│1000元,年利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橋發街27巷│││1紙、│400%{計算式:│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1號│││國民身│〈(1000×3×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分證、│)÷9000〉×100│M卡壹張)、電腦(含有│││││││駕照│%=400%},共│被害人帳冊明細)壹臺均││││││││獲利1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和解)│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五│王│103年2、3│1萬│1萬│駕照及│10日為1期,每期│洪榮哲犯重利罪,累犯,│││竣│月間某日,│5000│3500元│國民身│1500元,預扣利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泓│在臺中市北│元││分證影│1500元,年利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屯區某處│││本各1│360%{計算式:│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紙│〈(1500×3×12│(含門號0000000000號││││││││)÷13500〉×100│SIM卡壹張)、電腦(含││││││││%=400%},共│有被害人帳冊明細)壹臺││││││││獲利1500元│均沒收。││││││││(已和解)││├─┼─┼─────┼───┼───┼───┼────────┼───────────┤│六│林│103年3月底│30萬元│30萬元│國民身│10日為1期,每期│洪榮哲犯重利罪,累犯,│││祝│某日,在臺│││分證影│5000元,未預扣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賢│中市東區東│││本│息,年利率6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英二街與旱││││計算式:〈(5000│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溪東路全家││││×3×12)÷3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便利超││││0〉×100%=60%│SIM卡壹張)、電腦(含││││││││},本金已償還並│有被害人帳冊明細)壹臺││││││││獲利3萬元(已和│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解)│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七│陳│103年3月底│4萬元│3萬│票面金│10日為1期,每期│洪榮哲犯重利罪,累犯,│││圳│某日,在彰││5500元│額不詳│4500元,預扣利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松│化縣秀水鄉│││本票1│4500元,年利率約│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西安巷27號│││紙│456%{計算式:│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4500×3×12│(含門號0000000000號││││││││)÷35500〉×100│SIM卡壹張)、電腦(含││││││││%≒456%},共│有被害人帳冊明細)壹臺││││││││獲利4500元│均沒收。││││││││(已和解)││├─┼─┼─────┼───┼───┼───┼────────┼───────────┤│八│林│103年5月間│2萬元│1萬│票面金│10日為1期,每期│洪榮哲犯重利罪,累犯,│││炯│某日,在臺││5000元│額6萬│5000元,預扣利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焜│中市大里區│││元本票│5000元,年利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德芳 南路萊│││1紙│1200%{計算式:│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 爾富 超商前││││〈(5000×3×12│(含門號0000000000號││││││││)÷15000〉×100│SIM卡壹張)、電腦(含││││││││%=1200%},共│有被害人帳冊明細)壹臺││││││││獲利5000元│均沒收。││││││││(已和解)││├─┼─┼─────┼───┼───┼───┼────────┼───────────┤│九│鞏│102年9、10│10萬元│10萬元│無│30日為1期,每期│洪榮哲犯重利罪,累犯,│││茂│月間某日(││││利息1萬元,未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雄│起訴書附表││││扣利息,年利率│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編號九原載││││120%{計算式:│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103年9、││││〈(10000×12)│(含門號0000000000號││││10月間某日││││÷100000〉×100│SIM卡壹張)、電腦(含││││」,業經檢││││%=120%},本│有被害人帳冊明細)壹臺││││察官當庭更││││金已償還並獲利2│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正),在臺││││萬元(已和解)│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中市南屯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某處│││││追徵之。│└─┴─┴─────┴───┴───┴───┴────────┴───────────┘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時間│行為方式│主文(罪名、科刑及沒收)│├──┼───┼─────┼────────┼────────────┤│一│陳明輝│102年7月借│洪榮哲以門號0938│洪榮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款日後某日│988223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至103年8月│與陳明輝聯繫,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7日報案前│續對陳明輝恫稱:│日。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要叫公司派人處│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理你」等語│)沒收。│├──┼───┼─────┼────────┼────────────┤│二│蔡添福│103年4月23│洪榮哲以門號0938│洪榮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日下午6時│988223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許│與蔡添福聯繫,對│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蔡添福恫稱:「你│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跑不掉的,絕對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辦法找到你,到時│卡壹張)沒收。│││││候就要你好看,這││││││3萬元我不要沒關││││││係,我會派小弟到││││││你家去巡,你就不││││││要讓我抓到」等語││├──┼───┼─────┼────────┼────────────┤│三│黃竣鴻│103年5月10│洪榮哲以門號0938│洪榮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日下午4時│988223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許│與黃竣鴻繫,對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竣鴻恫稱:「若不│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還錢,有人會拿鐵│(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啊過來找你,你要│卡壹張)沒收。│││││死了,電話不接,││││││一定會到你」等語││├──┼───┼─────┼────────┼────────────┤│四│王竣泓│103年6月18│洪榮哲以門號0938│洪榮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日、同年月│988223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24日│與王竣泓持用門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聯繫,接│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續對王竣泓恫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若不還錢,就是│卡壹張)沒收。│││││你找難看,禮拜一││││││若沒有, 林北 絕對││││││把你拖出來打,我││││││不會騙你,你連我││││││都要騙,你沒事要││││││弄到出事情,你是││││││要弄得難看嗎」等││││││語││└──┴───┴─────┴────────┴────────────┘附表三:
┌──┬──────────────────┐│編號│遠傳電信公司門號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一│「申請人簽名/公司負責人暨公司印鑑」│││欄中之「饒佳珉」署押1枚│├──┼──────────────────┤│二│「本人已明瞭遠傳易付一塊卡之費率內容│││,且同意申辦遠傳易付一塊卡」欄中之「│││饒佳珉」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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