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楷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楷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 保生 大帝神像壹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楷閔為取得 王國信 所有之保生大帝神像1尊(下稱系爭神像),竟與 何家維 、 許庭維 (2人另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為有罪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何家維,推由何家維以其中1萬元為代價徵詢第三人侵入王國信位於嘉義市○區○○路○○號1樓之住宅(下稱上開住宅)竊取系爭神像。何家維隨即以1萬元為約定之報酬,委託許庭維侵入上開住宅竊取系爭神像,並先行交付現金2,000元予許庭維。許庭維遂於105年2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址,並侵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王國信所有之保生大帝神像1尊(價值約40至50萬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空地(下稱上開空地)與何家維會合,將系爭神像置於何家維停放在上開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內,何家維因此再次給付2,000元予許庭維,並由何家維以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軟體通知王楷閔,王楷閔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駕車前往上開空地,將系爭神像取走而得逞。嗣經王國信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案發地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上開機車租賃契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楷閔固坦承其認識何家維,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叫何家維去找人偷告訴人王國信之神像,伊沒有特殊宗教信仰,且不認識許庭維等語。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國信於警詢中指述在案(見警卷三第29至30頁),並經證人即共犯何家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言:王楷閔有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問伊要不要賺外快,叫伊找人去幫他偷1座神像,伊可以分到1萬元,後來王楷閔就拿2萬元給伊,伊再用其中1萬元當報酬找許庭維去偷系爭神像,王楷閔有先跟伊講王國信住家位置及要竊取之系爭神像就是中間那尊保生大帝,伊才跟許庭維約在 翁聚德 餐館那邊的統一超商見面,並帶許庭維去現場看,看過後有跟許庭維提到是綽號「 王冰冰 、 賣冰 」的人要的,許庭維有見過王楷閔
1、2次,是剛好來找伊時碰到面而已,2人沒有聊過天,許庭維偷到系爭神像後,就拿到翁聚德餐館旁巷子、進入圓環後往興化廍方向不到1公里左右的停車場空地,放在伊車上的副駕駛座,後來伊聯絡王楷閔至上開空地拿系爭神像,王楷閔就自己來副駕駛座將系爭神像抱走後開車離去,許庭維後來有跟伊要錢,但伊認為許庭維有欠伊錢,1萬元之報酬應該扣抵掉一部分,因此只在竊取前、後分別交付現金2,000元給許庭維,沒有將1萬元全部付給許庭維,本案發生至今已經過10個多月,伊對竊取經過等小細節已經模糊,只記得大部分重點,但伊確定叫伊找人去偷系爭神像的人就是王楷閔,伊在本案查獲前都不知道王楷閔本名,只知道他綽號叫「賣冰、王冰冰」,所以在警局時才沒辦法供出王楷閔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5至63頁)。佐以證人即共犯許庭維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會去偷系爭神像係因為何家維用手機軟體微信約伊在中埔交流道下翁聚德餐館附近的統一超商見面,並問伊是否缺錢,如果幫他辦一件事就可以拿到1萬元,伊當時需要錢就先答應何家維,何家維只說要伊去偷系爭神像,說要把系爭神像拿給別人,伊當時還不知道是誰要的,後來何家維帶伊去王國信上開住宅,並指出是要前排、正中間那一座神像,勘察完現場時何家維好像有提到神像是要給綽號「王冰冰」的人,伊與「王冰冰」不熟,僅於先前找何家維時見過1次面,案發當日伊偷完系爭神像後,就用機車把系爭神像載到之前跟何家維約見面那邊附近圓環過去的停車場空地,何家維在車上等伊,伊到場後將系爭神像搬到何家維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腳踏墊上,後來伊準備要騎車離開時,有看到一輛車停到何家維的車旁邊,並看到有人抱著系爭神像坐進該輛車子,但因為當時已經入夜,伊沒辦法看清楚該車輛之顏色,亦未正面看見是否為「王冰冰」取走系爭神像,但事後伊用微信向何家維催討竊取神像之報酬時,何家維有提到系爭神像交付完畢之事,伊之前就聽說過神像是要給「王冰冰」的,所以後來在警局才會指認說神像已經交給「王冰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至55頁),復有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facebook社群軟體截圖翻拍照片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7月14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701987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三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偵卷三第38頁;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證人何家維及許庭維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細節所為之陳述,相互間雖略有歧異,但就被告付出2萬元徵求其等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系爭神像得手後交付予被告及該2萬元事後如何分配等基本、主要事實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而證人何家維及許庭維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已逾10個月,加以證人許庭維於涉足本案之同時期另有多次竊盜犯行,而證人何家維於本案僅居於一溝通、聯繫之地位,並非主謀及實際下手行竊之人,且其於日常生活中本即與被告、證人許庭維相互認識,朋友間不時相約,見面之次數及逐次見面過程實難以悉數,衡諸常情,其等就勘察現場、交付系爭神像之確切時間、地點及過程等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疏漏,所述縱容有不一,亦無礙於其等證言之可信性。甚且,證人何家維就被告即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主謀此一事實指認明確,其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跟王楷閔是通訊軟體微信認識、聯絡之朋友,渠等已經認識2個多月,有聯絡期間會約出來聊天、聚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是以,證人何家維自係對被告之印象極為熟識,實無指認錯誤之可能。復斟酌證人許庭維亦證稱其曾聽聞何家維表示系爭神像係欲交付予綽號「王冰冰」之人,已如上述,雖對照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就何家維究係於何次見面、何一時點曾告知證人許庭維此一事實無法確定,然證人許庭維既具結證述何家維確有提起系爭神像係「王冰冰」所需,則其陳述關於時間點等細節上之出入,應仍無礙於佐證上開證人何家維之證詞真實性。再者,證人何家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付系爭神像之上開空地位於中埔交流道下翁聚德餐館附近之圓環再過去不到1公里,就是伊被警方搜索的住處那邊,上開空地並無照明設備,因此日落後就很昏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3頁),從而,交付系爭神像之地點為證人何家維之居所附近,其熟習該區域,自能清晰記得並指出上開空地之位置,而證人許庭維並非居於該處,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僅能大約指出交付系爭神像地點位於中埔交流道、翁聚德餐館附近圓環,並供稱距離與何家維之前相約談論竊取系爭神像之地點不遠等節,實無違於常情。另證人何家維既證稱案發當時上開空地視線昏暗,業如前述,則證人許庭維雖就交付神像時王楷閔之車輛顏色、當時係由何人將神像抱進王楷閔車內等細節無法自遠處看清,而因此與證人何家維之證述稍有歧異,然除此之外,證人何家維及許庭維就勾稽本案主使者為被告此一關鍵事實之證言,均大致相符且明確,應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復辯稱:伊與證人何家維曾有糾紛,因為何家維有欠伊錢,伊給何家維2萬元係因為何家維賭博輸錢才向伊借錢等語。惟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陳稱並不認識證人許庭維(見本院卷第179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會說有催討何家維欠款之糾紛,係由於許庭維、何家維跟伊3個人都有在一起賭博,何家維後來有欠款,但許庭維沒有欠過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被告就其與證人許庭維、何家維之關係供述反覆不一,似有刻意撇清或借題發揮以模糊本案焦點之虞,尚難僅以被告此一辯解,即推翻證人何家維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復觀證人何家維於本院審理時既證稱:伊與王楷閔是朋友關係,王楷閔滿好相處的,出去聚餐互相請客也不算小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而證人許庭維則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怨隙,衡情證人何家維、許庭維應均無藉此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甘犯偽證重罪之必要,且其等就本案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亦無推諉嫁禍予被告以自清之可能性,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非虛。末者,本案遭竊取之物為神像,非屬一般市面上容易變現、銷贓之物,且由於宗教信仰之差異性,此種物品僅對於部分族群之人具有特定價值,故竊取系爭神像應非單純基於獲取財物之目的,尚可能有其他特殊動機。而被告雖陳稱:伊並無特定宗教信仰,家中亦無拜神等語,然證人何家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楷閔當時要求伊找人去王國信家偷系爭神像,並說因王國信住處神壇之壇主與王楷閔之友人有金錢糾紛,故要取得系爭神像作為談判之籌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告訴人亦曾表示雖不認識王楷閔,但之前確有人積欠債務未還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互核上開證人何家維之證言及告訴人之陳述不謀而合,當足以推斷被告具有竊取系爭神像之動機。綜參前述各節,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又如在正犯實施前曾參加計劃,其後復參加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者,即屬分擔實施之犯罪行為,亦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酌證人許庭維、何家維前開證述,可知本案竊盜犯行係由被告負責策畫並接收竊取之標的,並推由證人何家維陪同實際行竊之許庭維進行現場勘察,嗣復由證人何家維負責聯繫將系爭神像轉交予被告,是被告於上開犯罪整體過程中,非僅僅處於唆使許庭維涉犯竊盜犯行之地位,其尚有取得竊得之標的物,與其餘共犯間具有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是被告與證人何家維、許庭維等3人應該當竊盜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行僅成立竊盜罪之教唆犯,尚有未洽,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案之系爭神像雖係供奉於神壇,然證人許庭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保生大帝神像供奉之地點即在王國信之住家1樓,其餘樓層有居住其他人,何家維曾經帶伊去看過,該地點外觀亦可看出是有人居住之住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本院卷二第52頁),可知就告訴人住宅之整體而言,該神壇應屬其住宅之一部分,而與告訴人住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策劃由何家維委託許庭維侵入告訴人住宅1樓之神壇竊取系爭神像,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暨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惟查,被告曾參與策畫竊取及收取系爭神像之犯罪過程,且本案係侵入告訴人住家竊盜,業已詳述如上,足見被告之犯行應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於審理程序當庭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又被告與何家維、許庭維就前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王楷閔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2月17日確定,嗣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協助他人解決債務,竟居於幕後主使之地位,圖以盜取對他人而言具有信仰價值之神像解決友人之債務糾紛,且其曾有傷害、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端,仍涉犯本案,實應受非難,且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推諉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所為共同竊盜之手段、竊取之系爭神像價值約40至50萬元等情,暨其之前在工廠工作、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位3歲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配偶有工作收入、尚可之經濟狀況,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共犯何家維、許庭維共同竊取之保生大帝神像1尊(價值40萬至50萬元不等),最終由被告取得,已如上述,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