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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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3號聲請人 楊承恩 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6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命補正及命聲請人預納送達郵務費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8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5頁)。詎聲請人就本院前開命補正事項及應預繳之郵務送達費2,040元,均逾期迄未補正,且就未預納郵務送達費部分,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答詢表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2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君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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