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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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06月24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NJ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05月17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03月21日下午03時32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384巷口時,闖越紅燈,為高雄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察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稱行經上開地點時,路口號誌正係綠燈轉黃燈之際,有1人騎乘自行車衝出巷口,異議人即急踩煞車,避免衝撞該自行車,致使該路口號誌紅燈時,車輛前輪即停置於斑馬線上,此時異議人即認為應行駛至前面路口停等,卻遭拍照採證,惟事實上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此由採證照片上之對向車道亦有1白色車輛,於綠燈轉黃燈之際急駛而過可證。再者,該路口號誌未裝設計時器,無法具體證明異議人有何闖紅燈之事實。從而,依採證照片應對騎乘該自行車之人闖紅燈,及對向車道1藍色車輛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才是,然未見警察取締,而僅處罰異議人,實有不平,顯有濫權裁量之虞。綜上,據以處罰本人上開闖紅燈違規所憑證據,顯有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之「倘有懷疑,則從被告利益之解釋」原則,撤銷裁決書所為處分云云,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本院對於採證照片所顯示數值函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該局函覆於說明中表示:「二、該違規舉發相片字幕欄呈現數值,說明如下:㈠第1排數據時間、日期:「1532」表示違規時間為15時32分、「21-03-10」表示違規日期為2010年3月21日。㈡第2排數據:左邊數字「1Y47表示第1車道黃燈4.
7秒、右邊數字「R552」表示紅燈55.2秒。㈢第3排數據:左邊數字「240」表示違規車次、右邊數字「1605」為路口代號。」依據該函所附相片資料欄範本,可辨視第2幀採證照片第2行右側「R564」:係指於紅燈亮起56.4秒時所拍攝;第3行右側數值「V=22」則代表拍照時車輛時速22公里,其餘數值均與第1幀相片數值相同,而上揭2幀照片右上方之燈號皆顯示當時為紅燈狀態。以上各情,有採證照片2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07月22日高縣警交字第0990029119號函暨所附相片資料欄範本在卷可稽,各該數值所代表之意義,亦為本院審判中所明知之事實。由該等證據資料可見,異議人於紅燈亮起後55.2秒,因車輪觸壓感應線圈而遭拍照,並於1.2秒後(紅燈亮起後56.4秒)再拍攝第2張相片,此時,異議人駕駛之車輛仍以時速22公里之速度繼續前行。
㈡、異議人以前詞置辯,惟依第1幀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距離騎乘自行車之人尚有數公尺之遙,與異議人所稱若未採煞車,即將衝撞該自行車之情不符。又依上開說明,第1、2幀照片分別為紅燈亮起後第55.2秒、第56.4秒所拍攝,當與異議人所指係於綠燈轉換為黃燈之際始行經該處之說詞,大不相同。是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本案自小客車於紅燈亮起後55.2秒,前輪已跨越停止線,停置於斑馬線上,有穿越路口之動作,並有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之危險,於01.2秒後,異議人車輛已直行通過斑馬線,仍以時速22公里之速度繼續向前行進,異議人明知該路口號誌為紅燈,仍然強行穿越,事證明確,當屬故意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法為本院所採。另異議人認當時仍有其他違規車輛,警方未予取締,甚為不平云云,惟「不法無平等可言」,異議人對其違規行為,不能援引平等權主張其行為合法免罰,且本件是否確有違規行為,當審酌異議人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即可,與當時所在他車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核無違誤。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