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95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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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9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住
被   告  劉秀蘭  住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95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貳拾壹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何凱瑋 於民國91年3月18日間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何凱瑋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繼承人何凱瑋至93年2月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
34,021元未為給付,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4
月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惟被繼承人何凱瑋已於92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
何凱瑋之母親,對被繼承人何凱瑋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情,
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暨身分證、消費繳息總查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苗院燉家字第2104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姐妹,4、祖父母。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
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
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八條及繼承法施行細則第一之三條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何凱瑋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
開債務,雖被繼承人何凱瑋已於92年12月14日死亡,然被告
既為其繼承人,且未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償還責任,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021元及上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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