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軍毒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軍毒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9年度軍毒偵字第2號、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1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6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為服役(已於109年1月20日退伍)單位即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戰車第二營醫務人員 葉吉晟 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08年12月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1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為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機步第二營第三聯士官長吳怡民發現持有毒品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復經該旅戰車第二營醫務人員葉吉晟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又其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018、108019)各2份及新竹憲兵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甚明。另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第3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