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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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菊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菊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菊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偵查報告」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265號被告徐菊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菊金於民國109年7月29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里○鄰○○路○○○巷○○號家中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古松巷與廣勝路口時,因紅燈右轉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53分許,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菊金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國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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