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偵字第5773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於109年
8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惟案內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仿冒品,另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已交由警方查扣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玉倩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於109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查詢結果4份、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1份、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3份在卷可證(見保二刑三字第1080064786號卷第52至55、59至62、67至69、72至78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贓款10,000元,係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
108偵5773卷第13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CHANEL」耳環│228件│├──┼────────────┼───────┤│2│「CHANEL」手環│2件│├──┼────────────┼───────┤│3│「CHANEL」髮飾│56件│├──┼────────────┼───────┤│4│「CHANEL」胸針│10件│├──┼────────────┼───────┤│5│「MK」耳環│24件│├──┼────────────┼───────┤│6│「HERMES」耳環│6件│├──┼────────────┼───────┤│7│「GUCCI」耳環│6件│├──┼────────────┼───────┤│8│「GUCCI」髮飾│22件│├──┼────────────┼───────┤│9│贓款(即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