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聲請人 陳璘岳 相對人 施福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施福麟於民國109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9年
3月24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約定到期借款人即將本金及利息以及應付之一切款項一併清償,並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9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6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1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金錢消費借貸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施福麟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173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萬丹鄉│灣內││843-2││0│0│73.00│全部││└──┴───┴────┴──┴──┴───┴─┴──┴──┴────┴───┴─────┘┌──────────────────────────────────────────────────────────────┐│附表(建物)︰109年度司拍字第173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64│幸福路249巷33號│灣內段843-2地號│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2.00、二層42.00、││全部│││││││、三層樓房│三層24.00,總面積10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