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惠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武丁路86之1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彎道臨時停車前,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在上開地點臨時停車,適告訴人 林芳 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玫娟 沿武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60公里至70公里之速度直行,並為超越被告所駕駛而違規臨時停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與對向由 葉佩姁 所駕駛沿武丁路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林芳如 及陳玫娟因而人車倒地,使告訴人林芳如因而受有軀幹撕裂傷及肢體挫傷等傷害;陳玫娟則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及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陳玫娟部分已撤回告訴),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亦有明文。而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再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09年8月1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9年9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2號起訴書、同署109年9月28日屏檢謀巨109偵552字第109903661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惟告訴人林芳如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9年4月2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
109年9月23日具狀向屏東地方檢察署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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