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50號原告 謝彩雪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紹安 律師被告 陳畯學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2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對被告陳畯學之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至於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而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之附帶民事訴訟,基於同一理由,亦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2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72號),惟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 崔應華 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貿然開啟車門,導致原告受傷之犯罪事實,並未將被告陳畯學列為共同被告或於判決事實中認定被告陳畯學有何行為,且被告陳畯學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認定並無過失行為而不起訴處分在案,是以,被告陳畯學既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其有何犯罪事實,被告陳畯學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陳畯學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屬於法不合。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合法,但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事庭,本院就此類型事實認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
3項規定,以獨立之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
三、因而,原告起訴對被告陳畯學請求損害賠償,既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請求之範圍即被告陳畯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部分繳納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於被告陳畯學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對本裁定認定不符合附帶民事訴訟而應繳納裁判費部分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