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聲請人 謝昭 如相對人郭 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郭再添 於民國107年8月4日簽發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向聲請人借款,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108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本票經聲請人於108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郭再添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165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萬丹鄉│新林││16││0│40│50.00│全部││├──┼───┼────┼──┼──┼───┼─┼──┼──┼────┼───┼─────┤│002│屏東縣│萬丹鄉│新林││17││0│10│15.00│全部││├──┼───┼────┼──┼──┼───┼─┼──┼──┼────┼───┼─────┤│003│屏東縣│萬丹鄉│新林││18││0│52│00.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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