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1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1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146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詹清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即借款人)詹清和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債權人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7,280元,並約定債務人自95年5月起,每月10日按月給付,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未提供協議書(僅提供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復於97年4月10日通報本行詹清和毀諾,債務人既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消費性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100%),惟因上述之本金及首繳日對債務人較之原欠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較為有利,故債務人雖未簽協議書,本行仍依該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內容請求。
㈡、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首先敘明。
㈢、緣債務人詹清和於93年7月8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次)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479(即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務人詹清和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6,964元(占協商債權100%)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964元為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至民國95年9月9日止之消費款。然債務人於參加債務協商之前,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6月21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146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詹清和│自民國95年9│至104年8月│年息20%│││6964元││月10日起│31日止│││││├──────┼──────┼───────┤││││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9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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