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李肇宏 相對人 蔡振勇 上列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蔡振勇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業經鈞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33號審理在案,惟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前揭案件審理期日,已告知承審法官葉淑儀關於相對人以不實文件欺騙伊可於伊房屋前方倒車之事,但承審法官並未詢問相對人此事,並要伊接受協調結果,伊認為協調不應用不實文件欺騙對方,相對人被識破後,又改稱係伊父同意其至伊房屋前方倒車,經伊詢問父親後並無此事,且伊父亦不同意相對人變更使用之請求,而相對人又說幾米內需設迴轉道,理由一變再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伊於109年7月13日始知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當事人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者,自不得據為聲請迴避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33號承審法官迴避之前開事由,無非係其個人主觀上不滿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及對相對人之陳述之答辯,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該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則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淑惠
法官許嘉容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