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淑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淑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復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銷燬扣案之驗餘甲基安非他命2包暨沒收其外包裝袋2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於服刑期間有幸參加法務部之德政,自民國106年6月1日開始參與監外作業,在常照中心工作,於同年8月23日假釋後即無縫接軌,一直在該單位服務迄今,然於108年初因心情不佳,幾次施用毒品,心存僥倖,於同年2月8日凌晨外出傾倒垃圾時,遭警查獲垃圾中有1根煙頭,因而被帶回警局驗尿,被告心有不甘,遂自暴自棄,又沉迷於毒品中,因而接連於同年3月8日、5月4日遭查獲,前兩次經檢察官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使被告迷途知返,重拾信心,回歸正常生活,穩定在同一間機構工作,於戒癮治療期間亦無再犯刑案,然上開5月4日遭查獲之案件竟遭原審判決,請再給予被告1次機會,延長戒癮治療期限,或讓被告結束前案治療,不至於因後案判決牽連前案戒癮治療遭撤銷云云。
三、惟查被告既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僅得依法處罰,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茲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起訴始能達成戒除其毒癮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此屬檢察官裁量權之依法行使,法院無從准許被告以其他方式代替刑罰之執行,縱被告所犯另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不得執為本案免予追訴處罰之事由。被告上訴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就本案為戒癮治療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