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2號再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中清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中清雖於抗告狀上表明為「抗告聲請」意旨,惟不影響其本意係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所提出再抗告之意思,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5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監之受刑人收受,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列印資料在卷可查。依上述說明,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是自上述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再抗告期間,即106年5月4日起算,計至同年月8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09年3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再抗告書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件戳章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再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