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春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春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春鳳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14時39分許,駕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好市多賣場地下停車場內。嗣因停車位問題與 彭靜文 及其搭載之乘客 鄭雅黛 發生爭執,鄭雅黛遂持手機朝姜春鳳拍攝。詎姜春鳳不滿鄭雅黛持手機朝其拍攝,先敲打副駕駛座車窗,待鄭雅黛降下車窗與姜春鳳理論時,姜春鳳見鄭雅黛仍以手機持續拍攝,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伸入車內拍打鄭雅黛手持之手機,並拉扯鄭雅黛之左右手手臂,致鄭雅黛因此受有右側前臂及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雅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姜春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鄭雅黛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抓她或拉扯她,伊的手是剛好放上去,只是要阻擋她拍攝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彭靜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彭靜文
至好市多購物,因停車位與被告發生爭執,伊便用手機開始錄影,被告便徒手要打掉伊的手機,並且拉扯要制止伊錄影,伊的傷勢是因為被告拉扯所造成等語。證人彭靜文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與告訴人至好市多購物,因停車位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用手機開始錄影,被告便徒手要打掉告訴人的手機,並且拉扯要制止告訴人錄影,被告當時是將手伸入車內,因為被告一直攻擊告訴人,伊無法制止她,就將車窗關上等語。參以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之手機錄影畫面並製作之勘查報告,可見被告將手伸入告訴人乘坐之車內,並2次伸手拍打告訴人手持之手機,又拉住告訴人之左手,及抓住告訴人之右手等情,且依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前臂及左側上臂擦挫傷,受傷部位與畫面中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拉扯告訴人左右手臂之行為,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辯稱沒有抓或拉扯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停車位糾紛,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左右手,致其受有右側前臂及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兼衡其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