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瑞祥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8號被告劉瑞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瑞祥上開住所,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蘇春燕